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7,宜小,7,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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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宜小字第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王乙樺
朱文瑞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龍良
訴訟代理人 劉慶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金育(即被保險人)所有牌照號碼AKB-130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5月31日15時53分,行經被告公司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宜蘭區營業處停車場時,因被告公司管理維護不當,遭該營業處所建物牆壁剝落之磁磚擊中,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就本案依保險契約規定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2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否係遭被告公司建物之磁磚掉落所砸毀,尚屬不明,且被告公司之建物均有維護,並無磁磚掉落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建物磁磚掉落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汽車保險卡、汽車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觀以前開資料,固得知悉系爭車輛確有受損及維修等情,然尚難僅憑此即認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公司有關,再依現場照片所示,雖得見系爭車輛車頂確有磁磚掉落其上一事,然斯時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是否係在被告公司管理範圍內,且該磁磚是否係被告公司建物所有或屬被告公司應維護之範圍,均屬有疑。

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之內容,僅有原告被保險人李金育之片面陳述,復未經被告公司簽認,自不足憑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無法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前開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換言之,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實,自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建物之磁磚掉落所致,其本於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及保險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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