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7,宜簡,125,2019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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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潘青番
潘吉鐘

潘李阿華
潘簡美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潘阿爐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劉玉女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林正義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共有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屬原告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且以被告林正義名義為契稅申報書所載新所有權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共有等情,為被告林正義所否認,則原告對系爭建物是否存有共有之權利即屬不明確,因而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共有關係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核先敘明。

二、被告劉玉女、潘阿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潘阿爐原共有宜蘭縣○○市○○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調字第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5日成立調解,由原告與被告潘阿爐各取得部分土地,被告潘阿爐並將坐落於原告分得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予原告4人共有,惟被告潘阿爐嗣後竟否認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拒不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移轉予原告,並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劉玉女,後被告劉玉女又將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予被告林正義。

因被告劉玉女於106年7月5日上開案件成立調解時,為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然其已放棄系爭建物之權利,並同意將系爭建物交由原告等共有處置,則被告劉玉女移轉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予被告林正義之行為,已干涉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潘阿爐: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林正義則以:系爭土地經鈞院調解分割後,其中訴外人張秀義及被告劉玉女所分得之部分由訴外人鉅閤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鉅閤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繼受取得,買賣同時,被告劉玉女並將系爭建物連同出賣予鉅閤公司,並由鉅閤公司以被告林正義名義辦理稅籍登記,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鉅閤公司,被告林正義僅係借名登記人。

然因被告潘阿爐於106年7月5日鈞院105年度調字第14號成立調解時,並非系爭建物之權利人,是原告等人是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玉女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玉女原共有系爭土地,嗣經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6年7月5日成立調解,由原告與被告劉玉女各取得部分土地。

而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並坐落於原告因分割所分得之土地上,又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原登記被告潘阿爐為納稅義務人,嗣於97年1月1日則登記為被告劉玉女,後於98年1月19日改登記為被告潘阿爐,復於98年2月13日再改登記為被告劉玉女,另107年1月12日則由被告劉玉女及林正義共同申報被告林正義為新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屬實。

復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7月23日宜稅財字第1070012758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稅籍通報表、宜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契稅申報書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劉玉女及潘阿爐於上開案件調解時,業已放棄渠等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並交付原告處理乙節,則為被告林正義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兩造於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4號調解程序時,即曾提及系爭建物應如何分配一事,被告劉玉女復表示同意補償被告潘阿爐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分兩次給付;

被告潘阿爐應於40日內搬遷完畢,並放棄房屋權利,由原告潘青番、番吉鐘、潘李阿華處置。

被告劉玉女復當庭先行支付100萬元予被告潘阿爐,且表示餘額80萬元於被告潘阿爐40日內搬遷完畢當日給付,亦同意若被告潘阿爐沒有在期限內搬遷就視同廢棄物任由原告潘青番、番吉鐘、潘李阿華處置。

又原告潘青番、潘吉鐘及潘李阿華提及因原告潘青番欲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轉一半給原告潘簡美雲,嗣潘簡美雲即以第三人之身分參加調解等情,此有兩造間之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4號案件卷宗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誤。

互核兩造於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4號成立調解之內容亦為「一、兩造與第三人潘簡美雲就共有宜蘭縣○○段0號土地願依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分割:編號A、編號a部分,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玉女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

編號B、編號b部分由相對人潘青番、潘吉鐘、潘李阿華與第三人潘簡美華依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共有。

...五、第三人潘阿爐願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前自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遷出並放棄該房屋權利,由相對人潘青番、潘吉鐘、潘李阿華及第三人簡美雲處置。

逾期則遺留屋內之物品視同廢棄物,任由相對人潘青番、潘吉鐘、潘李阿華及第三人潘簡美雲處置。

相對人劉玉女前開款項給付方式:㈠調解成立當場給付發票人劉玉女、面額新臺幣100萬元、支票號碼IG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7月5日之支票予第三人潘阿爐收受。

㈡106年8月15日給付80萬元。」

(見本院補字卷第9頁)。

依此足見兩造於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4號案件成立調解當時,被告劉玉女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潘阿爐則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而被告劉玉女同意支付180萬元予被告潘阿爐令其搬離系爭建物,應係為利其得順利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等人所為。

況若非如此,被告劉玉女、潘阿爐應無可能同意原告等得自由處置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復於原告潘青番另稱其欲移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潘簡美雲時,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

從而,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劉玉女業已於斯時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移轉予原告等人乙情,應非子虛。

(三)至被告林正義雖辯稱被告劉玉女將系爭建物連同其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出賣予鉅閤公司,並由鉅閤公司以被告林正義名義辦理稅籍登記,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鉅閤公司,被告林正義僅係借名登記人云云。

然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縱被告林正義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亦難其即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況被告林正義尚辯稱其僅係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益徵其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誤。

(四)又被告劉玉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劉玉女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事,應為真實。

至被告潘阿爐於107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4頁)。

從而,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原告等所共有,原告等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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