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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20號
原 告 葉秋陞
被 告 李瑋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為K6-5782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並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惟尚未辦理過戶登記。
而被告自取得系爭車輛後,竟未依法繳納停車費及違規罰款共計約4萬餘元,影響原告權益甚鉅,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否不明確,將致原告私法上財產權不安之狀態存在等語,為此,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規費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按。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因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行政管理之過戶登記,致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而遭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進而發生有負擔系爭車輛規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等繳納責任之危險,已如前述,是原告為排除上開公法上責任危險,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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