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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林俊吉
訴訟代理人 林整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榮宗、江清漢、江晴新(原名江清漸)、江美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及製作複丈成果圖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前經本院函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尚須繳納測量及製作複丈成果圖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 元,嗣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諭知原告於庭後3 日內暫繳,並經原告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及製作複丈成果圖費用3,200 元,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
至如原告不為預納,本院將命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墊支,本件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又自前開合意停止時起,若兩造於四個月內均未預納或墊支,則本件訴訟即視為撤回,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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