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7,宜簡聲,3,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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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羅阿錢
相 對 人 許永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宜簡調字第20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細則第12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前揭民事訴訟法及施行細則之法令業經總統於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

是以,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應於106年6月16日適用前揭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鈞院以107年度宜簡調字第20號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准予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四、查本件訴訟(即本院107年度宜簡調字第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係以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係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事件核發起訴證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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