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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補字第17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熲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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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補正事項 │說明 │
│號│ │ │
├─┼────────────┼───────────┤
│1 │①被繼承人林阿燕之除戶戶│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
│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 │清冊、及林阿燕之全體繼承│公同共有關係,因公同共│
│ │人之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
│ │②原告應陳報全體適格被告│利之主張,因對全體繼承│
│ │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及查│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
│ │報有無聲明拋棄繼承情事,│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
│ │並以全部遺產為訴之聲明(│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 │如有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表明被│
│ │之遺產,應追加以全體遺產│繼承人林阿燕之全體繼承│
│ │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人為何及遺產尚有若干仍│
│ │之聲明)。 │不明,致本院難以確定撤│
│ │③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之│銷遺產分割登記之對象及│
│ │完整姓名與確實之住所或居│範圍,依前揭說明,爰定│
│ │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期命原告補正。 │
│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起訴狀,│ │
│ │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 │
│ │繕本。 │ │
├─┼────────────┼───────────┤
│2 │查報本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
│ │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或內政│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 │
│ │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近期│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 │買賣成交金額等,再與本件│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 │債權總額兩者中,擇其較低│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 │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 │如原告無法查報或不能查報│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 │標的價額者,則暫先核定訴│即算至起訴時原告之債權│
│ │訟標的金額即債權總額(計│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 │算至起訴日即107年7月26日│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 │為止之包含本金、利息、違│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 │約金、督促程序之費用)為│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 │376,974元,應徵第一審裁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 │判費4,080元,扣除原告已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
│ │繳納之2,650元,原告尚需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
│ │補繳1,430元。 │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 │
│ │ │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
│ │ │,被告應提出左列資料,│
│ │ │以定訴訟標的價額,再依│
│ │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 │ │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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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原告應提出宜蘭縣礁溪鄉義│ │
│ │結段397及399地號土地第一│ │
│ │類土地登記謄本全部及異動│ │
│ │索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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