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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補字第244號
原 告 弘宇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晏榮
被 告 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勳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4,472元,應徵裁判費5,95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不足5,450元。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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