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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補字第44號
原 告 李惠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玉、吳育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欄雖記載:「被告應自民國105年8月1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整之不當得利」等語,然因原告請求之金額並非明確及特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
二、被告林秀玉、吳育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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