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7,宜補,92,2018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補字第92號
原 告 林克文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陳怡琳之父、陳怡琳之母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起訴狀所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雖以「陳怡琳、陳怡琳之父、陳怡琳之母」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地址,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