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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小字第3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唐若心
被 告 楊滋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龜山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為憑,亦非本院轄區,是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及事實,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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