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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曹修治
被 告 鄭讚福
鄭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美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美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鄭美蘭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鄭讚福所簽發及被告鄭美蘭背書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9年12月25日、到期日為106 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為CH776030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讚福:系爭本票固為伊所簽發,然系爭本票上載之到期日106 年12月31日係經變造之結果,系爭本票到期日實為100 年12月31日,伊只須依到期日為100 年12月31日之文義負責,且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鄭美蘭:伊承認有欠原告系爭本票債務,對於原告之請求伊也承認,縱使時效已過伊也承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鄭讚福給付票款部分:⒈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
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填載為106 年12月31日,為被告鄭讚福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鄭讚福就系爭本票到期日係經變造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系爭本票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之本票經檢查結果,其上到期日欄位『106 』年之『6』字跡中部分筆劃『6 』有複筆描寫情形,且該字上半段筆劃與下半段筆劃間呈現中斷、停滯等運筆不自然現象,本案綜徵字跡筆劃之壓痕深淺及著墨情形,研判該『6 』字應非一次連筆書寫,為填改之字跡。」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局本諸卷附相關資料責由專責文書暨指紋鑑定之實驗室負責鑑定,並以實體顯微鏡檢查及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為鑑定方法,而為前揭鑑定結果之認定,其鑑定經過及結果並無不合,尚堪憑採。
準此,系爭本票到期日填載之106年12月31日,其中「106 」年之「6 」核屬變造後之文字,而變造前之文字則應為「0 」,堪以認定無訛。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6 年12月31日,尚非有據,被告鄭讚福所辯系爭本票上載之到期日106 年12月31日係經變造之結果,系爭本票到期日實為100 年12月31日,則堪採信為真實。
再者,前揭變造之文字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係在被告鄭讚福簽名之前或後所變造,核屬不能辨別前後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推定被告鄭讚福簽名在變造前,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鄭讚福簽名係在變造後,抑或有何改寫系爭本票到期日之情形,或有何參與或同意變造系爭本票到期日之情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鄭讚福自應依系爭本票原有文義負責,毋庸依系爭本票變造文義負責。
⒊第查,本件被告鄭讚福應依系爭本票原有文義之到期日「100 年12月31日」負責,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就被告鄭讚福而言,原告之票據上權利,自到期日「100 年12月31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詎原告於108年2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蓋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足憑,準此,原告本諸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 年之時效而消滅,則被告鄭讚福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非無由。
⒋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讚福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鄭美蘭給付票款部分: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鄭美蘭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被告鄭美蘭於108 年6 月6 日、同年月1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承認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在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鄭美蘭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美蘭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鄭美蘭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鄭美蘭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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