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所鋪設,被告自無拆除系爭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固據提出(81年夏天)系爭
- (三)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曾於108年5月3日兩造間毀棄
- (四)此外,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本院107年12月7日調解期日
- (五)從而,原告既未能就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固聲請調閱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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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黃慧津
被 告 陳 笑
訴訟代理人 楊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213 號建物)為原告所有,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215 號建物)則為被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在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之騎樓處鋪設以水泥固定之重疊磚塊(下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部分,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建物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部分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所鋪設,被告自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
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始可謂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再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物為被告所鋪設,應由被告負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無權占有部分之義務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固據提出(81年夏天)系爭213 號建物騎樓前照片、系爭213 、215 號建物騎樓樑柱間現況照片、(86年秋天)系爭213 、215 號建物騎樓門前景況照片、系爭地上物近距離照片、系爭213 、215 號建物騎樓柱子下方水泥磨平現況照片、系爭213 、215 號建物現今騎樓柱子上方正面照片、系爭215 號建物騎樓正面現況照片、被告於違建廚房上興建大型運輸電梯照片、系爭215 號建物騎樓違建隔牆木板後方現況照片、被告所懸掛大型廣告招牌造成原告壁面毀損情形照片、(82年間)原告長女與被告姪女於門前戲水景況、系爭215 號建物騎樓柱子正面下方景況、被告將貨車停放在人行道上照片等件為證,惟上開照片或能證明系爭213 、215 號建物於80餘年間及現況之差異,亦或能證明系爭213 、215 號建物騎樓間鐵捲門與木板隔間牆設置之先後,然猶無足循此推認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鋪設,且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三)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曾於108 年5 月3 日兩造間毀棄損壞案件(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2號),於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要從原告建物騎樓處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可認被告業已承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鋪設云云,惟縱令被告確曾於上述案件偵查中為上開陳詞,然訴訟當事人願意主動履行他造請求之原因多端,亦非能執此遽認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鋪設,且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四)此外,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本院107 年12月7 日調解期日,業已自承系爭地上物為其所鋪設等語。
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於上揭調解期日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上揭調解不成立後之本件訴訟中,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職是,縱使原告上開主張為真,猶難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認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鋪設,且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五)從而,原告既未能就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等節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物為被告所鋪設,應由被告負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無權占有部分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部分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固聲請調閱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號案件於108 年5 月3 日之開庭錄音檔案,用供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供稱:伊要從原告建物騎樓處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為真。
然查,縱使上述待證事實為真,然訴訟當事人願意主動履行他造請求之原因多端,非能執此遽認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鋪設,且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尚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心證理由,因認被告聲明之上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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