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8,宜簡,16,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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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16號
原 告 簡杏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賴秋華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賴信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九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宜院麗一○五司執壬字第二七六五號債權憑證、八十六年度羅票字第二四七號民事裁定、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訴外人即原告被繼承人簡文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86年度羅票字第24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因系爭本票裁定債務人誤載「簡文豐」,再經鈞院裁定更正債務人為「簡文豊」。

嗣被告即於94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對原告及簡文豊之其他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4年執字第5977號受理在案,惟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遂經鈞院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

而被告復於105年2月19日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及簡文豊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765號受理在案,然因執行無結果,遂經鈞院核發106年11月30日宜院麗105司執壬字第27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後被告再於107年11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879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因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4年2月18日,被告雖曾分別於到期日後之94年、105年及107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向鈞院聲請94年度執字第5977號、105年度司執字第2765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然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37條規定,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則其遲至94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

又原告係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於簡文豊死亡後繼承其債務,原告僅負物之有限責任,被告聲請對原告固有財產強制執行,亦有不法。

是被告就系爭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簡文豊於83年11月18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所簽發,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系爭本票之事實為借款,並非給付票款,故時效應為15年,且被告向鈞院聲請94年度執字第5977號強制執行所本之事實係請求償還借款,並非請求給付票款。

因第一次求償時間為86年間,本案之時效為15年,故本件消滅時效可延至101年,又因95年12月31日終結,消滅時效可依民法第137條重新起算,再延至110年始終結。

況原告對於被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為時效抗辯,顯然已放棄該時效抗辯之主張,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自不得再為此抗辯。

且原告並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規定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自不以遺產所得為限,負清償之責。

因系爭債權憑證事實仍在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系爭債權憑證並非如原告所述,業已離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復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故本票裁定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9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6年度羅票字第24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6年11月30日宜院麗105司執壬字第276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訛。

則系爭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年,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又查,系爭本票裁定係於86年5月5日確定,此有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是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已於89年5月4日罹於時效,被告雖曾於94年10月27日持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簡文豊其他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斯時系爭本票債權已逾3年時效期間,且被告該次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復因不合法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既不合法,且系爭本票債權復已逾3年時效期間,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從而,被告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票據債權請求權自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業已於89年5月4日罹於時效,被告雖另於107年11月7日再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其得拒絕給付,即為可採。

(三)另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抗辯權之行使亦應此方法為之,如其行使有背於此原則,得以惡意之再抗辯對抗之,如債務人以欺罔方法妨礙權利人中斷時效或因其行為致相對人未及時中斷時效,或依其行為使相對人相信其不行使拒絕給付權,或以中斷行為為不必要,此行為只須客觀的其主張時效可認為違反公序良俗為已足,不以主觀有此目的為必要,如債務人之上開欺罔方法致使相對人不為中斷行為,其已罹時效之請求權,應認為未罹時效。

惟查,被告固曾於105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簡文豊之繼承人(含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並未曾以系爭本票裁定業已時效消滅為由聲明異議或提起訴訟,然原告僅係單純未行使其抗辯權,並無上揭所述之惡意情事,是被告猶執此為辯,自無可採。

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乃系爭本票債權,而非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縱為借款債權,然該2筆債權在實體上仍屬不同之權利,為各自獨立發生、得各自行使之債權,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起算點亦各異,是被告另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與簡文豊間之借款,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簡文豊之繼承人即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9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命被告不得執本院86年度羅票字第247號民事裁定、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與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所核發宜院麗105司執壬字第276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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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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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3年11月18日  │84年2月18日 │  50萬元  │簡文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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