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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游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025元,及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0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辦理個人貸款,借款金額44萬元,自93年9月15日起,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12.2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以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自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8月15日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訴外人臺東中小企銀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依法登報公告,是以,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判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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