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8,宜他,1,2019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他字第1號
原 告 游美子
訴訟代理人 簡皓弘
余鑑昌律師
被 告 黃長順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經裁定訴訟救助獲准(本院105年度宜救字第11號),案經本院105年度宜簡字第2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3號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告終結。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9,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至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已由原告即上訴人預納完畢,故上開第二審裁判費不在本案確定之範圍。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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