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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宜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洪偉烈
被 告 李祈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6元,及其中55,155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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