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8,宜小,146,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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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宜小字第146號
原 告 黃秀美
被 告 黃忠義
訴訟代理人 黃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即新臺幣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黃美雪、謝美玉、黃宗楠共同繼承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0 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而渠等關於分割遺產之事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兩造與訴外人黃美雪、謝美玉、黃宗楠就系爭房地,以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分別共有,並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確定。

詎被告、訴外人黃美雪、謝美玉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而以系爭房地附近出屋之每月租金行情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計算,原告每月應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000 元,而該6,000 元應由實際使用之人即被告、訴外人黃美雪、謝美玉各負擔2,000 元,爰請求被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 元,共計96,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與訴外人黃美雪、謝美玉、黃宗楠公同共有,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分割由渠等以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分別共有,現由被告與訴外人黃美雪、謝美玉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地價稅繳款書、戶籍謄本、宜蘭縣○○鄉○○段000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惟被告則以伊使用係為祭拜祖先,且系爭房地並未分割,亦無分管契約存在,各共有人均有所有權,原告對系爭房地亦有使用權,原告自己不回來使用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 若是,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為兩造與訴外人黃美雪、謝美玉、黃宗楠以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分別共有,系爭房地2 樓後方現由被告作為住家使用、2 樓前方為祖廳、訴外人謝美玉居住於系爭房地1 樓後方並於1 樓堆放物品、訴外人黃宗楠於系爭房地1 樓置放工具,且渠等就系爭房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均堪信實,則本件被告既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而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地並未分割,亦無分管契約存在且其僅占用系爭房地2 樓後方,占用部分亦未超出應有部分,況全體共有人均具所有權,全體各共有人均可以使用系爭房地,且其未將系爭房地出租而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數人共享一物權,其應有部分,皆抽象存在於共有標的物之任何部分,而非存在於某一特定位置,民法第818條所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使用權,勿須徵求他共有人之意見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其所受之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房地內部結構相連並共用出入口,被告與訴外人謝美玉、黃宗楠,均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有現場照片可證,且依前揭說明,應有部分係指權利所行使之範圍而非共有物上所劃分之範圍,被告雖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而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使用收益,惟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僅以其為共有人即逕占用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否則即屬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地,依社會通念本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房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共有人即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損害,其占用系爭房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被告前揭所辯其僅占用部分未超出應有部分,全體各共有人均可以使用系爭房地,且其未將系爭房地出租而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則無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2項規定甚詳。

因此,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參照),詳言之,未分割之遺產,各繼承人對於繼承債權之應繼分係潛在地抽象存在於前述債權之上,自無法由各繼承人單獨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之金額(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

準此,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24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應將其所受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云云。

然在原告上開主張之期間,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被繼承人黃榮源全部遺產均未分割,而為兩造與訴外人黃美雪、謝美玉、黃宗楠所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其中系爭房地既亦屬兩造及上開人等所公同共有,於該期間如因被告之占有使用而生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依上說明,該債權亦應為除被告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原告雖係公同共有人之一,惟並未主張就除被告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有何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情形存在,竟未經該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逕行使本件公同共有之權利,除當事人之適格難謂無欠缺外,其權利之行使,亦屬無據。

⑶從而,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因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公同共有債權,原告既無應有部分可言,自不得主張其個人享有該部分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5 年1 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⑴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縱土地登記簿上尚未為分割登記或分割登記後,地政機關就每筆土地仍誤登記為共有,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末按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系爭房地自黃榮源於103 年6 月22日死亡繼承開始起,固為兩造與訴外人黃美雪、謝美玉、黃宗楠所公同共有,然既經法院判決分割由兩造與訴外人黃美雪、謝美玉、黃宗楠以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分別共有,並於105 年1 月25日確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該判決確定之日即105 年1 月25日起,不待登記即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

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現由訴外人黃美雪、謝美玉占有使用,然本院參酌訴外人黃宗楠存放工具於系爭房地部分空間,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現況照片附卷可參,則訴外人黃宗楠顯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人等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縱被告與訴外人黃美雪、謝美玉、黃宗楠自該日起仍本於其各自已取得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仍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依社會通念本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由渠等共同擔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次查,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係作為住家使用而無出租或其他商業行為,系爭房地105 至107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40 元;

105 至107 年房屋現值分別為126,000 元、121,900 元、117,800 元,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交通便利且周遭商業繁盛,認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適當。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 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7,337元(計算式如附表),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一、105 年1 月25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
【(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240 元×89.21 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126,000 元】×年息10% ×342/366 天×應有部分1/5 ×負擔比例1/4 =2,35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
【(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240 元×89.21 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121,900 元】×年息10% ×1 年×應有部分1/5 ×負擔比例1/4 =2,5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三、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
【(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240 元×89.21 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117,800 元】×年息10% ×1 年×應有部分1/5 ×負擔比例1/4 =2,48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以上合計:2,356元+2,501元+2,480元=7,3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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