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8,宜小,156,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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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宜小字第15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蔡彥民
被 告 林大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宜小調字第49號改分),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0元,及自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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