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8,宜小,52,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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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宜小字第52號
原 告 游政三
被 告 劉瑞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即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叁拾陸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前處時,因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不當,且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200元(零件費用16,100元、工資費用8,100 元及烤漆費用1 萬元)、拖車費用2,300 元及申請交通事故鑑定而支出費用3 千元;

另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因無法營業而受有10日營業損失共3 萬元(以每日營業收入為3,000 元計算)。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費繳納收據、程信企業社維修估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宜蘭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宜汽駕工組字第162 號函等件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7 年11月30日警礁交字第107002487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4,200元(包含零件費用16,100元、工資費用8,100 元及烤漆費用1 萬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105 年4 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0月9 日,已使用2 年7 個月,則估價單上所載零件費用16,100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786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8,100 元及烤漆費用1 萬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1,886元(計算式:3,786元+8,100元+1 萬元=21,886元)。

又原告主張其為釐清肇事責任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 千元,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茲審酌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上開鑑定結果業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則此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07 年10月9 日至107 年10月19日共維修10日,且於上開維修期間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堪予認定,惟宜蘭縣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335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宜蘭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在卷可稽,據此計算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為13,350元(計算式:1,335 元×10日=13,3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100×0.438=7,0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100-7,052=9,048第2年折舊值 9,048×0.438=3,9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48-3,963=5,085
第3年折舊值 5,085×0.438×(7/12)=1,299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85-1,299=3,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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