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
- 三、被告則以:兩造土地應為附圖中以重測前經界線位置測定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 (二)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
- (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615、618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F、D
- (四)則依據上開鑑定書所示,鑑定機關就兩造之指界,並將原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 六、又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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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廖坤漂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婕汝律師
被 告 楊瑞香
訴訟代理人 黃正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六一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A1、K點間之連接虛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六一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K、C1、J點間之連接虛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六一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J、D1點間之連接虛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鬮段內湖小段41-369、41-117、41-826地號土地,下合稱原告土地,如為特定地號則逕以該地號表示),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鬮段內湖小段41-37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相鄰。
因兩造對於原告及被告土地之經界爭執不休,原告已曾分別於民國100年12月7日、101年5月24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嗣於108年間宜蘭縣政府辦理地籍重測,並請兩造到場協助指界後,原告對於測量結果提出異議,經宜蘭縣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兩造仍無法達成共識,故兩造土地之界址實有予以確認之必要,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土地界址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515、618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3月11日檢附鑑定書及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E、A、B點間之連接線。
(二)確認系爭616、618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B、C、F點間之連接線。
(三)確認系爭615、618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F、D點間之連接線。
三、被告則以:兩造土地應為附圖中以重測前經界線位置測定之座標作為兩造土地界址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認為兩造土地界址為如附圖E、A、B、C、F、D點間之連接線,既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土地界址即有不明之情形,原告有確認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分別由原告當場指出兩造土地之界址點為現場噴漆點之連接直線,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以原地籍圖之經界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嗣經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檢測108年度宜蘭縣員山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並依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兩造土地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等情,有本院109年2月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心109年2月20日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反面、第55至56頁)。
顯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在提供上開鑑定意見前,已將各種情形加以考量;
衡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其所使用測量儀器精密,並博採地籍資料,其鑑定結論應屬允當。
(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615、618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F、D點間之連接線云云,然證人即測量人員岳至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原告在現場指界整段的經界線為A、B、C、D四點,鑑定圖上在618土地旁有一條實線,該條實線就是同段73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因為該條經界線是已經確定且無爭執之經界線,因此本件其餘土地的經界線就會受到該已確定經界線之限制,並且在這條已經確定之經界線為前提下進行本件經界線之確認。
因為原告指界的A、B、C、D點中,其D點會坐落733地號土地上,因此本件鑑定圖才將615及618土地經界線原告指界的部分做虛線及實線的交點。
且鑑定圖上615、616土地之間的經界線也已經是確定的經界線,因此依照原告現場所指的C至D點顯然與已經確定的經界線位置不符合,因此才取G、I之連接線作為能夠與618、733土地經界線交接之點,沒有以原告所指之點作為面積分析表內計算公定面積之依據。
若是依照原告所稱615及618土地之界址線為F與D之連接線部分,無法依此製作鑑定圖,因為外圍需要以重測確定的點及經界線作為製作鑑定圖之前提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
則依證人所述,得見原告於本院現場勘驗時就系爭615、618土地所指之界址點,業已逾越至兩造土地外之鄰地即同段733地號土地上,是原告所指之點,自不足採為認定系爭615、618土地界址點之認定。
(四)則依據上開鑑定書所示,鑑定機關就兩造之指界,並將原告就系爭615、618土地所指之界址點,製成得連接系爭615、618土地之界址線後,分別計算兩造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見附圖所示面積分析表)可知:1.依原告指界位置計算兩造土地面積:⑴系爭515地號土地面積為3142.38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16.38平方公尺)。
⑵系爭616地號土地面積為212.44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21.44平方公尺)。
⑶系爭615地號土地面積為451.94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3.94平方公尺);
⑷系爭618地號土地面積為234.59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減少16.41平方公尺)。
2.依被告指界即重測前各界址點位置計算兩造土地面積:⑴系爭515地號土地面積為3125.8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減少0.2平方公尺)。
⑵系爭616地號土地面積為190.19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減少0.81平方公尺)。
⑶系爭615地號土地面積為449.28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1.28平方公尺);
⑷系爭618地號土地面積為276.08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25.08平方公尺)。
3.依上開比較,以原告指界位置所得之經界線為據計算面積,與兩造土地之原登記面積比值差距較大,益徵原告所為指界之位置,實與兩造權利狀態有異。
從而,兩造土地界址採取如附圖所示之E、A1、K、C1、J、D1點間之黑色連接虛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對兩造及國家公益而言,較為合理且無不公平之情事。
從而,本院衡酌原始土地利用狀況、各該土地面積、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上開鑑定結果較為公平合理,爰確認前揭土地界址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以為公允。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始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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