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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35號
原 告 許義豐
被 告 陳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200元,及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被告係瑞源水電行之負責人,原告則係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處遊憩管理科(下稱工旅處遊管科)之約聘僱人員。
被告所屬瑞源水電行與工旅處遊管科簽訂「107年轄屬風景點機電設施新作修繕財務採購契約」,承包工旅處遊管科之「冬山河親水公園園區內道路機電設施修繕」工程。
於107年6月20日10時30分許,原告偕同工旅處遊管科科長林坤緯及約聘僱人員蕭國祥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冬山河親水公園園區內道路180噸水庫」旁,辦理上開機電工程修繕項目及進度之確認,兩造討論工程進度無法達成共識而發生口角。
詎被告竟持木棍揮打傷害原告頭部、身體(以上事件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以上原告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9,070元、後續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6萬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3,200元、看護費用1萬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20萬6,27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而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27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對刑案判決認定的事實無意見,在地方檢察署及刑事一審時兩造方都承認互毆,當時伊在工作,原告一群人到現場來找碴才發生互毆。
刑案一審已判決確定,伊已繳繳罰金,民事賠償部分因兩造都有受傷,當時認為既然是互毆且都是小傷所以沒跟原告計較,伊也要請求其受傷部分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體傷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57號【下稱刑事卷】第37頁至39頁、107年度附民字第240號卷第4頁至25頁)等為證,被告並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故上開事實,均足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所致有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其至羅東博愛醫院治療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計1萬9,070元,並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07年6月20日、26日、7月10日、9月3日、10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惟據羅東博愛醫院以108年3月14日羅博醫字第1080300045號函覆本院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所示,原告107年6月20日至108年2月15日於該院所發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8,860元(見本院卷第23頁),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未全相符,本院認應採後者即醫院所函覆者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再加計原告所提出108年3月20日之醫療費用收據340元,總計9,200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2、後續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
然亦應由原告對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在填補實際所受損害之原則。
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致肩部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解離滑脫之傷害,須持續在復健及治療,有後續醫療費用6萬元須預為請求之情,固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07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刑事卷第38頁)為證。
惟經本院刑事庭函詢醫院原告之「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解離滑脫」與系爭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日至接院急診治療之傷害是否有關,經羅東博愛醫院以107年11月19日羅博醫字第1071100081號函檢附醫師說明表載「㈠復健部位為左側上背肩及下背。
㈡是急診治療傷害所造成」、「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解離滑脫與急診治療之傷害無關」等語(見刑事卷第60頁至61頁),雖可認原告於當時有復健治療之必要,然實際復健治療之情形及費用及所需期間仍無法預估,且原告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解離滑脫損害與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受有系爭傷害無關,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後確曾實際繼續為醫療,且仍有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則自無從肯認有再持續接受醫療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將來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之預為請求,無從認為有據,難予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實際支出之收據為證,且以博愛醫院前述函文函覆內容以原告急診時是步行入診間,及所受系爭傷害均屬輕微,且其部位應不致影響日常活動等情,應無必要支出此部分費用。
是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
4、看護費用部分依羅東博愛醫院前揭所附醫師說明表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無須看護」(見本院卷第22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於治療期間勢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不便,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經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及兩造經濟狀況即:原告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在工商旅遊處管理科擔任機電業務承辦,月薪約3萬2,000元,須扶養岳父及三位就學中子女,家況勉持,有房地及薪資所得;
被告為夜二專畢業,目前任水電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3位就學中子女須扶養,家況勉持,有不動產數筆及營利所得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3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侵權行為事實所生損害,於3萬9,200元(即醫療費用9,2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其餘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併同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本於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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