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意旨:
- ㈠、兩造於107年1月16日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 ㈡、另原告於107年1月至7月間,因系爭卡車之引擎跑動力不足
- ㈢、再者,本件原告已簽發九張支票交予被告收執,尚有系爭支
-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 ㈠、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付
- ㈡、系爭卡車之車齡係屬中古車、車況原告於購買前己知悉並試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兩造於107年1月16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
- ㈡、被告於107年1月17日交付系爭吊卡予原告。
- ㈢、系爭卡車為2000年3月出廠,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為17
- ㈣、兩造就系爭吊卡買賣總價為175萬元,最後一期支票遭退票
- ㈤、原告於107年7月9日正式以宜蘭大學郵局存證號碼000086
- ㈥、系爭卡車車體已塗載有原告經營之「慶捷工程行」標示。
- ㈦、106年7月26日「銓穎企業社」(即被告之前前手)就系爭吊
-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及
- ㈠、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就系爭吊
- ㈢、原告主張系爭吊卡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重大之物之瑕疵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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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宜訴字第4號
原 告 吳昱慶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陳興義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原告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KLA- 6357號」(過戶後牌照號碼變更為KEA-5121號)卡車(下稱系爭卡車)及編號「011MU03819號」移動式起重機(下稱為系爭吊桿)(前開車輛與吊桿以下合稱系爭吊卡)。
因系爭卡車引擎及水箱之瑕疵所造成40萬元價值減損之價金,而聲明請求;
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支票正本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主張因被告遲辦理系爭吊桿檢驗辦理系爭吊桿讓渡等手續,致原告無法合法使用系爭吊卡,經原告兩次發函定期催告仍未獲置理,原告乃於起訴後之10 8年6月27日依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254條規定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5、6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尚未兌現之支票正本,並請求償還已兌現支票之價金160萬元與原告就系爭吊卡已支出的必要費用,而為聲明:㈠、確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支票正本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415元,並自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前開原告其請求權基礎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兩造就系爭吊卡買賣契約之糾紛此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擴張聲明亦符合同法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兩造於107年1月16日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吊卡,買賣價金175萬元,被告並於簽約翌日將系爭吊卡交付予原告。
而原告購買系爭吊卡之主要目的,就是為了要使用吊卡上之系爭吊桿從事起重吊料作業,故系爭吊桿為吊卡之重要成分。
而系爭吊桿屬受管制的「危險性機械」,兩造簽約時,原告並不知道系爭吊桿需要向「中華鍋爐協會」辦理讓渡手續並核發檢查合格證明才能合法使用,被告故意隱瞞此事實,且於簽約當日即受領原告簽發面額共計175萬元之九張支票。
被告雖於簽約翌日即107年1月17日將系爭吊卡交付原告,並於同年1月24日被告將系爭卡車過戶到原告經營的慶捷工程行名下,惟原告在10 7年8月間才發現系爭吊桿應向中華鍋爐協會辦理讓渡手續並須經過檢驗以確保系爭吊桿可堪安全使用於吊升作業之情,被告卻遲未提出系爭吊桿之檢查合格證、身分證,並拒絕偕同原告辦理系爭吊桿之讓渡手續及申請重新換發檢查合格證明,致原告不能合法使用系爭吊卡。
況系爭吊桿已於106年7月27日被停用,且中華鍋爐協會登記之所有人為銓穎企業社,並非被告,是被告前手永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慕公司)將系爭吊桿出賣給被告時,即不具檢查合格證明,亦無法辦理讓渡相關手續,則被告自始即未曾取得系爭吊桿之檢查合格證明。
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吊卡與兩造當初成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真意顯然不符,非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並不生提出之效力,構成不完全給付。
另經原告於108年6月4日及108年6月18日先後二次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提出系爭吊桿之檢查合格證、身分證,並偕同辦理系爭吊桿之讓渡手續,均未獲置理,原告乃依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8年6月27日發函通知解除契約,並於108年7月3日送達被告,是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已於108年7月3日合法解除而消滅。
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而消滅,被告所受領之支票及兌現支票所得價款,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支票正本,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6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兌現之價金160萬元。
㈡、另原告於107年1月至7月間,因系爭卡車之引擎跑動力不足、冒煙致無法為正常使用,經裕德企業社老闆游德屘確認結果,系爭卡車的底盤、油箱、剎車、引擎等重要零件已損壞到必需更換的地步,且引擎汽缸在原告買受前曾被拆過,原告為此支出維修及更換零件費用共計40萬415元,係原告就系爭卡車所支出的必要且有益之費用,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解除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萬415元。
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惟查系爭卡車欠缺一般車輛所應具有之使用效能,不論在價值上或效用上均無法達到當初締約預定之目的,已達嚴重減少系爭吊卡之價值及其通常效用之程度,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重大之物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因系爭吊卡重要零件之瑕疵所造成價值減損40萬415元,並返還減少之價金。
㈢、再者,本件原告已簽發九張支票交予被告收執,尚有系爭支票未兌現,以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給付票款15萬元之債務與前開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40萬415元相互抵銷而消滅(以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通知),抵銷後,原告即不負系爭支票之付款責任,然被告卻拒絕返還支票,是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等語。
而為聲明如前述壹、一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㈠、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付清餘款後,甲方(即被告)應立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同時交車,…。」
。
可知,原告非一次給付所有買賣價金,而係有餘款。
被告交付車輛及辦理車輛過戶之程序,係待原告付清餘款後,就此,原告不爭執有15萬元餘款未給付予被告,被告之交付及辦理過戶之給付義就務尚未發生,並無違約之情形。
就有關原告於給付第一期價金時,並開立將來七期分期金額的遠期支票予被告,就原告所開立的遠期支票交付予被告,此部分屬「遠期支票」,需到期日屆至,被告始得向銀行提示承兌,原告交付之最後一期15萬元支票未獲兌現,原告之給付義務仍未完成。
據此,被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需先付清餘款,被告始有交付系爭吊卡之義務。
有關系爭吊桿於原告付清15萬元餘款後,被告將協助系爭吊桿檢驗及過戶,被告於108年6月已明確向原告表示,並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仍未給付餘款。
就系爭吊桿之檢驗與過戶程序,除須取得原事業單位合格證外、亦須將系爭吊桿與裝置的車輛一同赴指定處所進行檢驗(如未安裝在車輛上,單純吊桿無須檢驗),而被告向前手永慕公司購買系爭吊桿,永慕公司未安裝吊桿即出售予被告,因此系爭吊桿也未使用而無須檢驗,因此登記名義仍在前手銓穎企業行,但永慕公司已合法取得銓穎企業行之讓渡書及檢驗合格證明書,得隨時協助檢驗程序,因被告未使用系爭吊桿即出售與原告,是以就有關系爭吊桿部分登記名義人仍在銓穎企業行,然被告於向永慕公司購買系爭吊桿時已合法取得所有權與合格證書,隨時能協助相關檢驗程序。
是以,被告不會有無處分或不能移轉過戶之間題。
職是,系爭吊桿未過戶,係因原告未付清餘款,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因未付清餘款,被告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無可歸責可言,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蓋系爭吊桿未過戶,並未影響系爭吊桿之使用,僅系未通過行政程序,有遭行政裁處之危院,但無礙於系爭卡車已過戶予原告以及系爭吊桿原告已使用。
㈡、系爭卡車之車齡係屬中古車、車況原告於購買前己知悉並試駕,有關被告主張系爭卡車引擎損壞,然就引擎損壞原因眾多,有屬個人使用不當造成,溫度過高、機油不足,冷卻水不足所致,就原告所提出之維修明細,可知引擎維修時間為107年7月2日,而原告將系爭卡車交付予原告之時間為107年1月,原告使用系爭卡車車輛已約六個月時間,被告就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前,被告亦未使用,被告亦係購入二手車,就系爭卡車被告未有任何保證,就系爭卡車引擎之狀況,於交付予原告前,經原告試駕、評估後,認足堪使用,原告始為購買,兩造乃以買賣當時之車況為交易。
據此,系爭車輛於出售並交付予原告前,原告已知悉系爭卡車為二手車,品質無法與新車相比擬。
再者,原告所主張之引擎損壞,是原告使用後約半年後始產生,就引擎損壞不可歸責於被告。
退步言,若系爭卡車引擎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1月16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
㈡、被告於107年1月17日交付系爭吊卡予原告。
㈢、系爭卡車為2000年3月出廠,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為17年車齡之車輛。
㈣、兩造就系爭吊卡買賣總價為175萬元,最後一期支票遭退票。
㈤、原告於107年7月9日正式以宜蘭大學郵局存證號碼000086號為通知被告系爭卡車有瑕疵問題,被告於同年7月17日收受。
㈥、系爭卡車車體已塗載有原告經營之「慶捷工程行」標示。
㈦、106年7月26日「銓穎企業社」(即被告之前前手)就系爭吊桿申請停用,並經中華鍋爐協會於同年7月27日同意停用在案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支票,並償還新台幣160萬元予原告,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就系爭吊卡已支出之必要且有益之費用40萬415元,是否有據?㈢、如認系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但系爭吊卡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重大之物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主張以瑕疵所造成價值減損40萬415元與未付餘款抵銷,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是否有理由?本院認定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支票,並償還160萬元予原告為無理由:1、原告主張被告遲未系爭吊桿之檢查合格證、身分證,並偕同辦理讓渡手續,經催告均未獲置理,致原告迄今仍無法合法使用系爭吊桿,故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解除契約而為此部分請求。
然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乙方(即原告)...交付...107年1月16日即期支票100萬,餘款107年2/25、3/25、4/25、5/25、6 /25、7/25、8/25,10萬7張、5萬1張...」及第3條:「乙方(即原告)付清餘款後,甲方(即被告)應立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同時交車,若該車於過戶交車前有交通違規罰款事項或來源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如因此無法辦理過戶,車款須無條件退還乙方不得異議。」
(見本院卷第10頁)之約定,可知於原告「付清餘額」後,被告始有「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同時交車」之義務。
本件原告不爭執尚有餘款15萬元未給付,被告之辦理系爭吊桿過戶義務,本即尚未發生。
雖原告為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本院卷第145頁背面);
然系爭吊桿目前雖確非已變更設置單位名義為被告,但被告抗辯系爭吊桿尚屬經檢驗合格機具,已合法向設置單位銓穎企業社受讓合格證及讓渡許可之永慕公司(被告之前手),亦已出具聲明書,聲明將待被告確認後手為何人後,即「提供合格證變更事業單位手續相關事項諮詢」,待原告付清餘款後即可進行檢查、過戶手續之情,並提出檢查合格證及永慕公司聲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92、193頁),尚難認被告已有何不能履約情事;
加以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訂約後財產顯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之情形為舉證,則自亦不得援引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拒絕自己應先為之給付。
2、本件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既有先給付餘款義務而未履行,則被告未為後續系爭吊桿之過戶手續,即無給付遲延情形,原告主張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取得契約解除權,於解約後為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就系爭吊卡已支出之必要且有益之費用40萬415元,為無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合法為前提,既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其此部分請求,自亦非有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系爭吊卡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重大之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主張瑕疵所造成價值減損40萬415元與其未付餘款抵銷,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查本件兩造於107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翌日被告即交付系爭吊卡予原告使用,系爭卡車為2000年3月出廠,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為17年車齡之中古車輛等節,為兩造不爭執,則其車況自非可比全新車輛,依常態多會有零件老舊損壞須修理之情。
被告抗辯於交車前原告曾試駕認為無礙始交付,為原告所不爭;
但一直到107年7月9日即約6個月後,原告始正式以宜蘭大學郵局00008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卡車有瑕疵問題,且已於卡車車體塗有原告經營之「慶捷工程行」標示,加以原告所提出其已支出維修及更換零件費用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115頁),係107年1月18日至同年8月21日陸續發生,顯然原告於受領系爭卡車後即持續使用之,1月至4月間之修理項目除柴油箱外,柴油心子、油水分離心子、空氣壓力開關、乾燥器、引擎剎車均尚屬消耗品零件項目,難認是重大瑕疵,至7月2日始有維修費30,975元及更換引擎30萬元之大筆修理費。
可見系爭卡車於原告受領使用後之6個月期間,一開始尚能維持正常使用,僅有部分耗品更換修理情形,數月後始達須更換引擎程度。
而據證人即自被告取得系爭卡車起即為兩造維修系爭卡車之游德屘到庭結證以:被告在過戶給原告前,就安裝吊桿而已沒有修理其他東西(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引擎故障、汽缸、汽門、渦輪損壞原因很多,溫度過高、機油不足、冷卻水不足都有可能(本院卷第107頁正面)等語。
是難認前開原告所主張前開系爭卡車之重大瑕疵(主要在於引擎)在被告為交付時即已存在,係因原告使用所導致亦有可能。
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指瑕疵係在系爭卡車交付時即已存在,則其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其請求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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