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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景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游文賢等人間本院108年度宜訴字第5號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上訴利益依上訴聲明核為新臺幣(下同)11,484,5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9,668元,上訴人僅繳1,500元,尚應補繳168,1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附具繕本(含全部證據)俾供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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