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小字第267號
原 告 莊若歆(原名朱雅雯)
被 告 黃幼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52號),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生訴訟,據原告提出之兩造所立借據,其第七條載明「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足認兩造已就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所生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今繫屬於本院,即有違誤,應予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