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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陳遠志
被 告 黃裘涵(原名黃荏芸)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訟訴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25 頁)。
因原告訴之變更後,致其訴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且本件並無兩造均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並參以民事簡易程序及通常程序兩者,除適用法律及程序不同之外,救濟程序亦有不同,為保障兩造當事人權益,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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