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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補字第148號
原 告 溫素屘
被 告 林玉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租約屆期卻仍無權占有租賃房屋,起訴請求被告:⑴遷讓返還租賃房屋、⑵該房屋內損壞部分的賠償。
經核前開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該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為26,100元;
⑵之請求因須待返還房屋後確認屋況後方可得知。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先依⑴核定為2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至於⑵之請求,當待原告確定其房屋損害情形後,再依其請求賠償金額或價額後核徵裁判費,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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