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9,宜小,222,2020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222號
原 告 鄭燦傳
訴訟代理人 莊春美
被 告 黃莙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宜司小調字第145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受損財產重置收據及發票、診斷證明書為證,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復本院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佐,足以認定為真。

被告業於相當期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從而原告之請求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定訴訟費用負擔方法,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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