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9,宜小,235,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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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23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盧文傑
被 告 鄭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5日下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宜蘭縣員山鄉新城路及環河路口,因駕駛不慎,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賴小娟所有並由訴外人鄭嘉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4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7,400元及烤漆費用為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事故報告表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綜參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以觀,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轉彎,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予認定。

六、第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6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0月5日,實際使用月數為2年10個月,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4,798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烤漆費用為6,000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10,798元(計算式為:4,798元+6,000元=10,798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陳述:「我行駛於環河路南往北方向,於左轉新城路時,與行駛於新城路西往東方向右轉環河路之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我在左轉時先停車讓對方先走,對方就直接往我這邊偏過來而撞到我的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並參酌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顯示:於檔案2秒時,系爭車輛未抵交岔路口中心處,被告車輛車頭先出現在系爭車輛前方並顯示方向燈;

於檔案3秒時,系爭車輛右轉彎進入無號誌岔路口。

是依警詢筆錄及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事故地點為無號誌岔路口,系爭車輛行向為由西往東、被告車輛行向為由南往北,雙方均直行於岔路口欲轉彎,而系爭車輛為左方車,被告車輛為右方車,揆諸上揭規定,鄭嘉翔駕駛系爭車輛應禮讓被告車輛先行,惟鄭嘉翔疏未注意至此,未暫停讓被告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足認鄭嘉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情形、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鄭嘉翔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未讓右方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因此,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2,160元(計算式:10,798元×20%=2,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400×0.369=6,4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400-6,421=10,979第2年折舊值 10,979×0.369=4,0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79-4,051=6,928第3年折舊值 6,928×0.369×(10/12)=2,130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28-2,130=4,79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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