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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小字第3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吳慧媛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伯燿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為「羅建明」,嗣變更為「陳伯燿」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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