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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左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466元,及其中168,373元自97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民事起訴狀,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節本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判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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