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9,宜簡,167,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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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袁慕丞
被 告 羅石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上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9日上午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臺北市建國北路3段113巷31弄巷口,因倒車時未注意,致撞損訴外人李姿儀所有並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仍受有折價10萬元之損失,且為確認貶損程度而支出鑑價費用5,000元,又李姿儀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3月9日(109)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18號函、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事故報告表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四、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後雖經修復,仍減損交易價值100,000元乙節,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3月9日(109)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18號函(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有車價貶損100,000元,應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其為釐清系爭車輛之價值因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已提出繳費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

茲審酌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告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所支出之費用,且若非經鑑定,衡情難以證明車輛價值減損,應認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此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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