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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許雙閏
被 告 趙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秋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趙秋能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其遺產繼承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748元,及其中245,402元自民國9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9年8月1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趙秋能於89年3月4日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借款50萬元,惟趙秋能依約繳納部分分期款後,因未再如期繳款,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乃依與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申請理賠,原告業已依約賠付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253,748元,其中賠付本金為245,402元,賠付債權讓與前之利息為自逾付日起算6個月至93年9月4日之利息為8,346元,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並將賠付範圍之債權讓與原告,又趙秋能已於106年8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年6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號函、消費性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趙秋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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