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陳政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宜蘭地方
- (二)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 (四)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政憲
-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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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1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蔡興諺
被 告 陳健顯
受 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陳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陳政憲應就其被繼承人田錦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部分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陳政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陳政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1,795 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958 號債權憑證)在案。
又陳政憲與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田錦月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陳政憲與被告前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辦理登記行為,業經判決撤銷,回復至田錦月名下,又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系爭遺產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對陳政憲所繼承之遺產取償。
再者,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陳政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及被代位人陳政憲應就其被繼承人田錦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陳政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958 號債權憑證、108 年度宜簡字第284 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田錦月除戶戶籍謄本及田錦月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田錦月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部分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及陳政憲應就其被繼承人田錦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部分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及陳政憲應就其被繼承人田錦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動產部分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一節,因動產部分無從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亦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經查,陳政憲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未清償,且因繼承而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遺產分割請求權非專屬於陳政憲本身之權利,而陳政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陳政憲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陳政憲行使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即無不合。
(四)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陳政憲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允洽。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政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陳政憲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
因之,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陳政憲部分即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一:系爭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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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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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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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員山鄉 │永結段│ │10 │ 69.6 │公同共有 │
│ │ │ │ │ │ │ │ 3分之1 │
├─┴───┴────┴───┴───┴──────┴───────┴──────┤
│建物部分: │
├──┬─────────────┬──────────────┬────────┤
│編號│建 物 建 號 │建 物 門 牌 號 碼 │ 權利範圍 │
├──┼─────────────┼──────────────┼────────┤
│ 1 │宜蘭縣○○鄉○○段000○號 │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 公同共有3 分之1│
├──┴─────────────┴──────────────┴────────┤
│動產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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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種 類 │財 產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
├──┼────┼────────────┼───────────────────┤
│ 1 │ 存 款 │竹山後埔郵局 │1,9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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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汽 車 │車牌號碼:0000-00 │3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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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1 │陳政憲(被代位人)│1/2 │
├──┼─────────┼───────┤
│ 2 │陳健顯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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