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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程麗玲
程麗雲
程麗珠
程麗惠
程麗鳳
陳鏡燁
程婕羚
程莉莉
王彩鳳
(上4人為程錦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程塗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程麗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程麗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1年1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程麗玲前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5,937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被繼承人程塗南於100年5月26日死亡,留有系爭不動產及其他未知遺產,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應共同繼承。
被告程麗玲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恐辦理登記被繼承人程塗南之遺產後為原告追償,與其他被告協議由被告程麗雲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程麗玲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告程麗雲、程麗玲之上開遺產協議分割屬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對被告程麗玲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於被告程麗玲之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程塗南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58至69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案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害其對被告程麗玲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程麗雲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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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財產標示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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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239.97 │6分之1 │
├──┼────────────────────────┼──────┼─────┤
│2 │同段236地號 │2696.94 │同上 │
├──┼────────────────────────┼──────┼─────┤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733.86 │30分之1 │
├──┼────────────────────────┼──────┼─────┤
│4 │同段415地號 │992.77 │同上 │
├──┼────────────────────────┼──────┼─────┤
│5 │同段416地號 │1261.45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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