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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簡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秀宗
訴訟代理人 徐健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魏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 年度宜簡字第216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5,3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附具繕本(含全部證據)俾供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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