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9,宜簡,240,2020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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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林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479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原告負擔百分之71。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宜蘭縣壯圍鄉,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見本案卷第39頁背面)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車牌:MKB-633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8 年8 月6 日20時16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 號處,因未保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鍾玉珠所有,由訴外人潘嘉琦駕駛之車牌:AVD-96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458,607 元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06,070 元、零件352,537 元)之損害,而原告已賠付458,607 元予鍾玉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6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有意見,伊有誠意賠償,但伊目前沒有工作,伊最大誠意是10萬元等語置辯( 見本案卷68、69頁)。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潘嘉琦發生交通事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料理算明細表、保險估價單、照片、電子發票等文件為證(見本案卷第8 至3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9 年8 月18日警礁交字第1090016153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料可佐(見本案卷第37至54頁),且被告到場表示無意見(見本案卷第6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係106 年11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0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8 月6 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1 年8 月23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1年9月。

(三)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369 ,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160,888 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為106,070 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266,958 元(計算式為:160,888 元+106,070 元=266,958 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次車輛事故有百分之50之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69頁),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133,479 元。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已為保險給付,參諸上開規定,在此範圍內,被保險人鍾玉珠對被告之133,479 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於原告。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79 元,及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9日。

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月8 月18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案卷第3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2,537×0.369=130,086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2,537-130,086=222,451第2年折舊值 222,451×0.369×(9/12)=61,563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2,451-61,563=160,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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