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9,宜簡,281,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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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鄭宇威
被 告 楊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於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如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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