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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謝清彥起訴請求被告行政院國家賠償,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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