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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小字第1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蘇靜涵
被 告 何喜雀(起訴前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10 年4 月15日起訴(見本案卷第5 頁本院收文章),而被告何喜雀已於110 年3 月11日死亡,此有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除戶資料個人記事欄附卷可稽,故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上述說明,應以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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