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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1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
被 告 游紫涵
兼
法定代理人 游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
│ │計算期間 │年利率│計算期間 │年利率 │
├────┼─────┼───┼─────┼─────┤
│2,316元 │自109年11 │0.9% │自109年12 │逾期在6個 │
│ │月1日起至 │ │月2日起至 │月以內者,│
│ │110年3月29│ │清償日止 │依上開利率│
│ │日止 │ │ │10%,逾期│
│ ├─────┼───┤ │超過6個月 │
│ │自110年3月│1.9% │ │部分,依上│
│ │30日起至清│ │ │開利率20%│
│ │償日止 │ │ │計算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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