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0,宜小,487,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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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48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 告 張明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本件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張明振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申請個人信用卡使用並簽訂申請書,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循環利息。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詎被告自95年1月17日起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萬泰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指南宮護身平安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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