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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3號
原 告 劉錦榮
被 告 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 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5 日與原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巷00弄00號,整編後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5年2 月5 日起至97年2 月4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5,000 元,因租期已屆滿,原告表明終止系爭租約,惟無法聯繫被告,原告既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屬無權占有。
爰依系爭租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95年2 月5 日起至97年2 月4 日止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復有原告所提系爭租約為證(見本案卷第9 至13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於97年2 月4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而被告仍按時將租金匯給原告(見本案卷第40頁背面),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上述說明,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表明終止系爭租約」(見本案卷第7頁正面),該起訴狀並已送達被告(見本案卷第16頁送達證書),即生終止之效力。
參、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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