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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302號
原 告 簡亘志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08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134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故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原告並未持有使用該手機門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電信業者對按月支付電信費請求權為5年,故被告公司追討民國(下同)96年間電信費並無理由。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被告撤回而告終結,原告提起本訴訴訟,其訴無實益。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
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惟執行法院嗣以執行無著,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年○月○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
依上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其訴已無阻止系爭強制執行之實益。
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有兩造簽收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39頁),並經本院核發110年12月20日宜院春110司執壬字第19134號債權憑證(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系爭強制執行之實益,依上述說明,不應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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