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1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
- 二、被告則以:原告頸椎受傷與本件事故無關聯,不同意原告因
- 三、參加人則以:意見同被告所述等語。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1,630,456元部分:
- (二)看護費用230,000元部分:
- (三)床墊53,000元部分:
- (四)眼鏡19,160元部分:
- (五)頸圈5,000元部分:
- (六)交通費用6,375元部分:
- (七)機車修理費20,400元部分:
- (八)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 (九)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30,456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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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黃偉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黃文祥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城
訴訟代理人 林逸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駕駛其所有由參加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發生事故,參加人為被告車輛之保險人,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參加人可能因被告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主張將因被告受敗訴判決而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影響,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0,391元及自民事準備(一)兼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迭經變更後,最終於111年10月5日本院審理時當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6,391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4、245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1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往宜蘭市方向行駛,行經員山路1段205號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且注意於汽車迴轉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貿然於網狀線上靠路邊暫停後起步向左迴轉,適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右肩胛骨骨折、右肩、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原告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630,456元、看護費用230,000元、床墊53,000元、眼鏡19,160元、熱水袋400元、背架1,600元、機車修理費20,400元、頸圈5,000元、交通費用6,375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共計3,466,391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6,391元及自民事準備(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頸椎受傷與本件事故無關聯,不同意原告因頸椎開刀及就診所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頸圈費用,至於原告購買床墊並非必要費用,另原告支出之眼鏡費用應僅有2,000元,不同意原告另請求之19,160元眼鏡費用,又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意見同被告所述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右肩胛骨骨折、右肩、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蘭陽傢俱訂購單、小林眼鏡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亦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又被告對於原告熱水袋費用400元、背架1,600元及眼鏡費用2,000元,共計4,000元之損害均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均應予以准許。
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1,630,45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30,456元等情,業據提出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此部分屬原告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所需支付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至被告及參加人雖抗辯原告頸椎受傷與本件事故無關聯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陽明醫院原告遲至109年11月25日始進行頸椎開刀手術之原因,經其回覆以:「因為病患腰部術後復原半年後,才慢慢進行頸椎保守性治療(雖109.07月受傷後就有症狀),因保守性治療無效,才行手術治療。」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另參以本院函詢陽明醫院關於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所進行之頸椎手術原因能否排除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亦據該院回覆以「因術中可見破裂椎間盤,故無法完全排除因109.07.11車禍所致」等語,亦有陽明醫院111年11月3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10009017號函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4頁),堪認原告頸椎受傷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治療之必要。
(二)看護費用2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需於住院期間即109年7月11日起至109年7月13日日止、109年7月30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109年11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及休養需專人照顧共計115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因而支出230,000元,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陽明醫院對於原告109年7月11日到院急診所受傷害、腰椎及頸椎開刀手術是否需24小時專人照顧及所需天數,經其回覆分別為至少2週、至少2週至1個月及至少1至1.5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得見原告確有115日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未逾一般之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0,000元(計算式:115日×每日2,000元=230,000元)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至被告及參加人辯稱應扣除因原告頸椎開刀手術所支出看護費用云云,惟原告頸椎受傷之治療核屬必要,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及參加人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三)床墊53,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傷勢購買床墊,而支出53,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蘭陽傢俱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惟觀以估價單所示商品名稱僅屬一般傢俱行之床墊,尚難認該部分之支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醫療有因果關係,自非屬本件原告為前揭傷勢之治療或復原所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眼鏡19,16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眼鏡受損而支出眼鏡費用19,160元乙節,業據提出金額為2,000元之電子發票及金額為19,16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同意支付2,000元之眼鏡費用後(見本院卷第216頁),原告遂再主張發票金額2,000元為訂金,眼鏡總額為19,160元云云。
觀以前開電子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分別為訴外人小林眼鏡、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然該二者是否為同一公司行號,已屬有疑。
退步言,縱小林眼鏡、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公司行號,然原告若均有支出統一發票所示之金額即2,000元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之金額即19,160元,何以僅有2,000元之訂金金額係開立統一發票,眼鏡總額卻係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且原告均未能再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二筆金額即2,000元、19,160元間之關係為何,其空言主張眼鏡總額為19,160元,自難採信,故原告主張之眼鏡費用於逾上開被告同意支付之2,000元部分,即不應准許。
(五)頸圈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勢購買頸圈,因而支出5,0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查原告頸椎受傷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購買頸圈核屬因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應予准許。
(六)交通費用6,37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治療而支出交通費用6,375元乙節,業據提出計程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件業已認定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皆有理由,則其因至陽明醫院就醫治療所支出交通費用,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七)機車修理費20,400元部分: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請求支出之機車修復費用20,400元,有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235頁),原告雖主張該金額係零件及工資費用,然觀以估價單所示之品項均為零件,至其上雖經記載「以上:內包含修理工資」等語,惟並未分列工資費用金額,要無從憑此區分工資金額為若干,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且系爭機車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機車為105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7月11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2,040元(計算式:20,400元×1/10=2,040元),是以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4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八)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無收入;
被告則為大學肄業,現無工作,亦無收入,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併審酌原告原告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九)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30,456元、看護費用230,000元、熱水袋400元、背架1,600元、眼鏡費用2,000元、機車修理費2,040元、頸圈5,000元、交通費用6,375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為2,027,871元(計算式:1,630,456元+230,000元+400元+1,600元+2,000元+2,040元+5,000元+6,375元+15萬元=2,027,87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27,871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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