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0,宜小,412,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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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412號
原 告 朱亞斌
被 告 郭常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即新臺幣壹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1年1月27日、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6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1日下午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191縣道與宜蘭縣壯圍鄉吉祥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駕駛不慎而撞及訴外人朱惠容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700元(工資費用3,200元、零件費用56,500元),並因本件交通事故訴訟須要開庭7次,而支出開庭通勤(含誤工)費用7,000元,合計共為66,700元,又朱惠容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沒有過失,原告車子轉彎,將被告的安全距離佔據掉了,原告是超越被告之後才右轉的,而且是突然右轉的,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事實並無可歸責之原因,依行車事故現場圖及相關現場照片所示,顯然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彎道陡坡…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

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不得超車;

汽車駕駛人轉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等情,而致被告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顏面骨骨折、左膝及小腿擦傷、疑似左髖骨骨折、23牙冠斷裂之傷害,因此本件被告並無可歸責之原因,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再者,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明系爭車輛非原告本人所有,而係他人所提供使用,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主張。

此外,本件交通事故路段為二車道路段,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右線慢車道,原告則行駛於內側左側車道,被告為直行車輛,並非超車行駛,鑑定之前提事實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朱惠容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基勝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侵權損害求償權轉讓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5月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070132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0年9月9日警蘭交字第110002084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0日警交字第110004817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自堪認定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造成原告受有車輛修復費用59,700元及開庭通勤(含誤工)費用7,000元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損害有無過失?㈡若有,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㈠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損害有無過失?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據原告於警詢中表示:「伊當時行駛191線道外側車道往北方向直行,於事故地點要右轉吉祥路,伊打右轉方向燈減速準備右轉時,伊右轉過去時,發現到後方來的機車沒有減速一直往伊衝,伊踩煞車之後就遭碰撞了,碰撞到伊的車輛右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9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於前車已打方向燈要左轉彎,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仍由右側要超車往前,而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定「一、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前車已打方向燈要右轉彎,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仍由右側要超車往前,為肇事主因。

二、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彎,轉彎時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原告則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彎,轉彎時煞閃不及,而無過失甚明。

足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前述損害,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顯有過失,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過失至明。

⒉從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損害均應負過失責任,被告抗辯非因其過失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云云,洵無足取。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存有過失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損害顯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59,7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59,700元(零件費用56,500元、工資費用3,20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103年4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11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5,650元(計算式:56,500元×1/10=5,650元),加工資費用3,200元後,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8,850元(計算式:5,650元+3,200元=8,85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於8,8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出庭通勤(含誤工)費用7,000部分:原告請求因本件訴訟須出庭,而受有誤工損失及開庭通勤費用7,000元部分,惟查原告因調解、出庭所耗費時間或因出庭不能工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失,屬其行使公民訴訟權利所需負擔之成本,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輛修復費用8,850元之損害。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法院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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