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0,宜小,484,2022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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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484號
原 告 周龍祥
被 告 周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撰寫「基隆市立田徑場主建築拆除重建(含停車場)及週邊運動服務設施改善工程」整體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兩造並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2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計畫書已於110年6月14日送主辦機關(基隆市立體育場)核定,亦經核定在案,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原告分別於110年7月18日、110年7月26日、110年8月2日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應依約給付尾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110年2月間,伊與訴外人史某口頭約定,由伊擔任基隆市田徑場改建工程專案經理,每月薪資7萬元,職務之一協助撰寫施工計畫書,110年4月間尋得原告並請原告針對整體施工計畫書予以報價,因史某不克出席簽約,而由伊代為簽訂系爭契約,嗣後史某與原承攬廠商解約,伊被通知撤場,伊有請原告直接與史某聯絡,伊也找不到史某,史某也積欠伊薪資,要伊支出尾款伊有困難。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而由被告委託原告撰寫系爭計畫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15、16頁),故應堪認定。

(二)被告自承:原告尚有尾款2萬元未拿到(見本案卷第64頁),原告應該是已經履約,依照原告所提基隆市立體育場函文(見本案卷第67頁),系爭契約已經完成(見本案卷第65頁)等語,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尾款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稱:訴外人公司委託伊簽署系爭契約云云(見本案卷第64頁),惟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一人簽署,第一段即明確約定「甲方請乙方」(見本案卷第15頁),而非由他人請乙方撰寫系爭計畫書,且無任何他人之名義,被告亦非以代理人之名義簽約,況被告自承:當時公司沒有確定要用哪一家等語(見本案卷第64頁),故被告之簽署系爭契約,並非以他人之代理人地位簽署,自應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擔以上契約責任。

(四)退而言之,縱被告確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簽署系爭契約,然因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所簽署,故應由被告對原告負責,至被告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核與原告無關,被告無從據以對抗原告。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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