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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69號
原 告 陳泓諭
被 告 葉逢崎
訴訟代理人 葉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係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拉麵匠心食堂」之負責人,因不滿原告在「拉麵匠心食堂」GOOGLE MAP之評論頁面上給予一顆星評價並留下評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12日0 時4 分許,在花蓮市○○路000 ○00號老家,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拉麵匠心食堂」GOOGLE MAP評論頁面,針對原告之留言,以「業主回應」回覆:「老闆多年好友兼同袍的老編又要來爽兔你們一波了:耳朵有毛病要去看醫生啊!還是有先天不良回家問你爸媽啊?在這留言沒人幫的了你啊,最好是老闆沒說,老編直覺你如果沒重聽就是腦子的記憶有問題,建議你還是先去看醫生診斷一下是聽力還是腦子的問題吧。」
等語,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其所述之言論僅係平常爭辯之詞,並無侮辱之意思,更無侵權行為之事實。
再者,就GOOGLE網頁搜尋「陳泓諭」同名同姓者計有9 千多則相關訊息、FACE BOOK網頁亦有40多位以「陳泓諭」之名登錄,且點選GOOGLE MAP僅出現「陳泓諭」3 個字,並無任何其他資訊,因此無從連結到真實特定人或可得而推知之人,故不構成公然侮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858 號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被告無罪,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復據本庭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定為真實。
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名譽權之侵害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足當之。
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觀之,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查本件被告固有回覆上開內容之事實,然觀諸本件案發過程之客觀情況,原告在「拉麵匠心食堂」GOOGLE MAP評論頁面留言「原先打電話過去問說我們6 位能訂位嗎?他說不接受訂位要現場排隊,一到那裡說不接4 位以上的客人。
那可以在電話裡說嗎…?」,被告始在「拉麵匠心食堂」GOOGLE MAP評論頁面,針對原告之留言,以「業主回應」回覆:「老闆多年好友兼同袍的老編又要來爽兔你們一波了:耳朵有毛病要去看醫生啊!還是有先天不良回家問你爸媽啊?在這留言沒人幫的了你啊,最好是老闆沒說,老編直覺你如果沒重聽就是腦子的記憶有問題,建議你還是先去看醫生診斷一下是聽力還是腦子的問題吧。」
之內容係因對原告之發文產生不滿所為之回應,衡以兩造間素無冤仇,於原先訂位過程中雙方也沒有產生言語衝突,理當無蓄意污辱原告之動機可言,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而為之,並觀諸被告回覆內容係以疑問句之方式,且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客觀上難認已影響原告之人格評價,則被告尚無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之回覆內容縱造成原告主觀上之不快,亦不應使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之回覆內容,有損害原告之名譽云云,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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