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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游忞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沅鈞間因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陳詠杰擔任原告游忞翰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訂有明文。
二、查陳詠杰並無律師資格,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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