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張鈺晧為共同發票人之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 四、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或與原告無關,原告亦未舉證證
-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李碧梅
被 告 賴聯邦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5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見本案卷第2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張鈺晧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張鈺晧,均素不相識,且未曾居住系爭本票所載宜蘭縣蘇澳鎮之住址,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斟酌,更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者,自堪認原告主張屬實,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或與原告無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權歸屬於原告或原告有何請求返還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李碧梅、張鈺晧 55,080元 102年4月20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