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嶸誠貨運有限公司、吳高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7,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嶸誠貨運有限公司、吳高賓連帶負擔百分之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高賓於109年6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
- 二、被告吳高賓、嶸誠公司則以:車損部分應折舊,精神慰撫金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 三、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
- (一)被告吳高賓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承認有檢察官主張之犯
- (二)被告吳高賓於偵查中自承:伊右轉時,沒有先查看有無來
- (三)被告吳高賓於警詢中自承:當時伊沒有看到原告等語(見
- (四)被告二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高賓並無過失。
-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高賓對於系爭事故確有過失,自應負損
-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見附民卷第5、128頁),審認如
- (一)醫療費用:
- (二)醫療器(耗)材費用:
- (三)就醫所需交通費:
- (四)系爭機車維修費:
- (五)看護費用:
- (六)慰撫金:
- (七)結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68,057元(計算式: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 六、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與判
-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19號
原 告 葉麗娟
訴訟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嶸誠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誠
被 告 吳高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瑋
蕭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嶸誠貨運有限公司、吳高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7,640元,及被告吳高賓自民國110年5月6日起,被告嶸誠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嶸誠貨運有限公司、吳高賓連帶負擔百分之43,原告負擔百分之57。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所示,最後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9日變更聲明如附民卷第127頁所示,經核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高賓於109年6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駛至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三段與十六結路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右轉彎,應讓右側直行來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右方慢車道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側第5至第7肋骨骨折及左側第3、4肋骨骨折、右手尺股線性骨折併脊椎脫落症、右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雙手及雙腳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林某,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3,783元、醫療器(耗)材費用:12,534元、就醫所需交通費用26,54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490元、看護費39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合計1,401,352元。
又被告吳高賓受僱於被告嶸誠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嶸誠公司」),被告嶸誠公司自應負雇用人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吳高賓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1,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高賓、嶸誠公司則以:車損部分應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介於25萬至30萬元間為妥當。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療費用收據、北醫診斷證明書、岳成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仁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單、開蘭安心診所收據、簡再興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簡再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宜康中醫診所、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系爭機車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統一發票、岳成診所診斷證明書、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及公司登記查詢網頁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2頁、第33頁、第35頁、第37至40頁、第41頁、第43至49頁、第51頁、第53至57頁、第59、60頁、第61至64頁、第65頁、第69至71頁、第79至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至113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123頁、第125頁、第129至131頁、第133頁、第1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至17頁、第22至29頁),經核與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卷宗內資料均相符,故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
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不致發生原審所謂先告先贏之情形。
原審謂於雙方當事人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即無該條文之適用,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吳高賓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承認有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卷第24、60頁)。
(二)被告吳高賓於偵查中自承:伊右轉時,沒有先查看有無來車,直到碰撞時才注意到原告等語(見偵卷第51頁)。
(三)被告吳高賓於警詢中自承:當時伊沒有看到原告等語(見偵卷第6頁)。
(四)被告二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高賓並無過失。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高賓對於系爭事故確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見附民卷第5、128頁),審認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3,783元(計算式:133,408元+375元=133,783元)等語(見附民卷第5、128頁),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陽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北醫醫療費用收據、北醫診斷證明書、岳成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仁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單、開蘭安心診所收據、簡再興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簡再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宜康中醫診所、電子發票證明聯、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岳成診所診斷證明書、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2頁、第33頁、第35頁、第37至40頁、第41頁、第43至49頁、第51頁、第53至57頁、第59、60頁、第61至64頁、第65頁、第109頁、第121、123、125、133、135頁),應於上開單據所證之133,41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醫療器(耗)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護腕、拐杖等醫療用品費用12,534元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69至71頁),應於上開單據所證之12,20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醫所需交通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所需交通費用26,545元(計算式:25,865元+680元=26,545元)等語(見附民卷第5、128頁),業據提出計程車免用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79至105頁、第133頁),惟其中109年6月13日675元(340元+335元=675元)、109年6月15日360元(見附民卷79頁),因原告係於住院期間(見附民卷第135頁之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難認有其必要;
而109年9月14日670元(330元+340元=670元)、109年10月22日665元(325元+340元=665元)、110年1月20日985元(490元+495元=985元)(見附民卷88、92、99頁),依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並未有就診紀錄,亦難認有其必要,又其中110年1月20日部分,原告所提交通往返費用明細表備註為「羅東監理所行鑑會開會」所支出之交通費(見附民卷75頁),此為原告為訴訟舉證所需而花費之訴訟成本,難認該等車資應轉嫁予被告負擔,故上開無必要之交通費總計3,355元(675元+360元+670元+665元+985元=3,355元)應予剔除,其餘經核其搭乘日期,與因系爭傷害就醫之日期,互核相符,故此部分原告交通費之請求,於23,1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系爭機車維修費: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2.系爭機車因前述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32,490元(見附民卷第5、6頁)等情,有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9頁),原告自承均為零件費用(見本案卷第113頁),而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係103年1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此有行照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15頁),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9年6月10日止,系爭機車實際已使用6年4月27日。
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械腳踏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3.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3年,則其零件32,490元(見本案卷第113頁),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3,249元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3,249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看護費用: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不以專業看護為必要,亦不以出具看護費用收據為必要。
2.查岳成診所109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09/7/8至109/10/28至本院門診治療共8次,復健共36次。
受傷後「需休養參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見附民卷第121頁)、110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09/10/28至110/2/24至本院門診治療共8次,復健共40次。
受傷後「需休養參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見附民卷第123頁)、陽大醫院110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9年6月10日經急診住院,於同日接受右頭皮撕裂傷縫合手術,住院期間接受換藥及藥物治療,於109年6月16日辦理出院,宜在家休息三個月,並需「專人照顧三個月」...,需使用護腰,副木固定。
病人於110-2-10,110-4-21接受腰椎神經阻斷及高頻熱凝療法手術治療。
後續需要接受脊椎減壓固定手術,手術需要部分自費項目,術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135頁),故原告因系爭傷害,總計需專人照顧期間為180日,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180天合計為396,000元(見附民卷第7、128頁),應為適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六)慰撫金:斟酌原告傷勢傷勢、所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七)結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68,057元(計算式:133,413元+12,205元+23,190元+3,249元+396,000元+30萬元=868,057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適用範圍,原不以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即債務不履行所生或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其適用。
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應依職權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基宜區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吳高賓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右轉彎,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行駛邊線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偵字卷第46頁),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論,亦維持基宜區鑑定會之前述意見,此有該局110年12月15日路覆字第1100154382A號函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87、88頁),亦同此見解,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當時轉彎之際,警報裝置是否正常作動,以進一步減輕其責任。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607,640元(計算式:868,057元×7/10=607,640元,元以下4捨5入)。
六、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有明文,被告嶸誠公司並無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情事,依法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07,640元,及被告吳高賓自110年5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之被告簽收書狀),被告嶸誠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13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一併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